刘元离世_刘元被陷害

刘元离世_刘元被陷害

凡梅超级甜 2024-12-23 每日头条 14 次浏览 1个评论
  1. 刘秀在家里排行老几?
  2. 如何看待水电站职工与同事饮酒后死亡,家属索赔同饮者遭法院驳回?

刘秀在家里排行老几?

[后汉书 .齐武王刘演列传》:[至小长安,与王莽前队大夫酎阜、属正梁丘赐战。时天密雾,汉军大败,姊元弟仲皆遇害,宗从死者数十人。伯升复收会兵众,还保棘阳]

“姊元弟仲”,刘元比伯升大,因此刘家六姐弟的长幼顺序为:刘黄——刘元——刘演——刘仲——刘秀——刘伯姬

刘钦(?-3年),字号不详,南阳郡蔡阳县(今湖北枣阳市)人。汉朝宗室大臣,汉高祖刘邦八世孙,长沙定王刘发玄孙,汉光武帝刘秀生父。西汉末年,历任济阳县令、南顿县令。迎娶樊重之女樊娴都,生下刘縯、刘仲、刘秀。元始三年(3年),刘钦去世。

刘秀的父亲是刘钦,刘秀是刘钦第三子,在家排行老三。

如何看待水电站职工与同事饮酒后死亡,家属索赔同饮者遭法院驳回?

以前感觉都不是问题的事,现在都变成问题了。如果这个人可以让他的同事承担责任,那么他还可以找酒厂承担责任,找卖酒的人承担责任,找种粮食的人承担责任,甚至最后找到太阳,如果没有太阳的话,怎么可以种出这个粮食,又怎么可以酿酒呢

饮酒死亡诉同桌,终于看到法院判决同饮者无责了!赞一个!

俗话说得好,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最近这些年喝酒死亡告同饮者的案子太多了,几乎只要在外因喝酒喝死了到法院去告一块儿喝酒的,法院多多少少都会判决同饮者承担一定责任,哪怕有的人根本就不认识这位酒友,甚至没跟他碰过杯!喝酒过程中强行劝酒是恶习,但矫枉过正,搞得在一起喝酒出了事就担责也就不对了,毕竟法律上的果得对着恰当的因!

刘元离世_刘元被陷害

说说这次发生的事儿吧:

死者王丹的亲属称,王丹与刘元等11人均属某水电站员工。2016年11月7日19时许,刘元等6人在宿舍开始喝酒,而后邀请王丹参与喝酒。21时许,王丹又被邀请到陈东等5人的酒局喝酒。24时许,醉酒的王丹被送至5楼职工宿舍休息。次日早上8时,单位工作人员发现王丹身体出现异常后,立即将王丹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发现王丹已死亡。后经甘肃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丹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65.11mg/100ml。王丹亲属认为,刘元等人与王丹喝酒,致使其不幸身亡。该11人应连带赔偿王丹家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的80%,即62万余元。(所有名字均为化名)

以往此类案件,一般的判决结果是饮酒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如是否劝酒、赌酒等,以及是否在死者醉酒后尽到照顾义务而判决同饮者共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但这次这个案子,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临洮法院判决认为:

王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聚会喝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过量饮酒而发生死亡的悲剧。但在在饮酒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同饮者对其恶意灌酒,导致受害人陷入危险境地,因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没有法定救助义务。而且在王丹醉酒后,其他饮酒人将其安全送到宿舍休息,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此外,王丹死亡后,家属始终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没有证据显示王丹的死亡与刘元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法院依法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这样清醒的判决,我觉得真得点赞,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一起喝酒本身不能算过错,从法理上讲,如果让同饮者承担责任,必须找到在整个过程中的过错,而且这个过错还要和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来讲,共同 饮酒出事儿,同饮者如有过错可能会担责有几种常见情况

1、 过度劝酒、强行劝酒、赌酒等不文明饮酒方式。

过度劝酒、强行劝酒,明知或应知对方已过量还劝酒。如果因此引发对方身体发病或发生其他事故,劝酒的人,就可能会面临承担责任。

2、发现同饮者过量放任不管,也有责任。

  有一种情况,酒桌上的人恐怕也见过。有人已经喝多了,但不承认自己喝多了,没人劝酒仍主动要求继续喝。这时同桌的人还是应该劝阻的。当然,这种情况下如果没劝出事了的责任,肯定比主动劝酒的责任要小的得多。

3、对严重醉酒的同伴酒后未尽照顾义务,引发责任。

  司法实践中已发生过不止一起因人有酒后醉倒或发病在回家的路上,引发的向同桌饮酒者索赔的案件了。所以同桌饮酒,如果有人明显处于醉酒状态,其他人最好把他安全护送回家交到亲属手中,或者通知亲属来处理。

4、酒友酒驾出事故,同桌担责。

  酒驾入刑,酒驾易出车祸,这个不用多说。但大家光记住自己不酒驾还不行,同桌吃饭的人如果开车,应阻止其喝酒,如果喝了酒,就要阻止他再开车。因酒后开车引发事故,最后要求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子也不少,虽然酒驾者本人肯定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其他人没进行劝阻,可能多少也会承担一定责任。这个我本人有一定保留意见,但确实有这样案子,从各种角度考虑,大家还是注意为好!

 (本文由 北京杨文战律师 提供,首发于悟空问答)

谢邀。本题连具体细节都不给,可见那些家属无理取闹的程度。我说过法律是个好东西,如果公民自己都没站得住脚的理由,反而老想着借法律去索取不正当不光彩的好处,结果除了丢人现眼,不相信你能得到更多。这也是人间正道吧。

现在的司法行为,有两个怪象。一端没理也要强词夺理,非要对薄公堂,把自己的私欲装饰一番,悲悲切切来申冤,最好激起大众的同情心,由此绑架法律为自己服务。一端是明摆着是施害方,百般抵赖之余,也会想起法律手段,拚死脱罪。搞来搞去无非是人生百态,折射的都是人心不古。

喝酒致死屡见不鲜,前有古人后有来者。人之死法各异,唯普通人能上新闻,多半不是好死。无意在此咒谁。关键是公民的自觉性。

年末,又到喝酒季。籍此机会再次给酒鬼们提个醒:多数人不能正确认识一般醉酒和酒精中毒。除了增加事故率,比如车祸,酒精中毒本身就足以致命。

很容易造成醉死(难以)认那壶酒钱的悲剧!

PS

看到很多人,包括很多专业律师在位法院的判决叫好。答主再补充几句,就PS在文前。

这些叫好者引述法院的临洮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在聚会喝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过量饮酒而发生死亡的悲剧。”

问题是,死者王丹是死在当场的酒桌上吗?

不是!

血液酒精浓度(BAC)高达365的酒精中毒者,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不是!

而是一个完全是失去行为能力,甚至丧失意识的人。

这时,一起聚饮的同事没有照顾和救助责任吗?

他们“彼此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荒唐!

那么,一同饮酒的同事们怎样才算尽到照顾、救助责任?

即使不能识别是酒精中毒,及时送医、那么“不省人事”是一种日常判断吧。对于一起喝酒喝到不省人事的同事,至少应该通知家属或者找人承接照顾吧?

而王丹的同事们仅仅将他送回没有第二个人的宿舍就扬长而去,显然没有尽到应该尽到的责任。这与王丹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其实,这里可以把王丹的酒精中毒意识丧失换成一位律师因疾病导致的意识丧失。

假设,一位律师跟他的同事们出外远足,这律师因为疾病发作陷入昏迷。他的同事把他送回会没人照顾的家中,然后一哄而散,任由这律师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自生自灭——死掉了。

然后,法院判决律师的同事们没有过错,不需要担责。

再然后,这律师从骨灰盒里爬出来,载歌载舞地为法院的判决叫好!

——这不傻逼嘛!

这事,王丹的同事们如果把王送回有家人的家,或者送回宿舍通知家人前来来照顾。并且跟家人进行照顾交接。

有了以上前提,事情才能回到那些律师们讨论的起点上。

如何看待水电站职工与同事饮酒后死亡,家属索赔同饮者遭法院驳回?

我们从两方面来讨论这个问题,一是正确认识一般醉酒与酒精中毒,从而降低相关死亡风险。

另一方面,探讨一下案件的判决,主要目的在于讨论面对这类情况我们将面临的责任义务,应该如何对待处置。

甘肃醉酒死亡事件,与南京醉酒死亡事件

本新闻涉及的是2016年11月7日发生在甘肃的同事间自愿聚会饮酒,导致其中名为王丹的职工“酒精中毒”死亡事件,以下简称甘肃事件。

由于本案的判决与近年来此类事件的判决大相径庭,引发激烈争论。

因此,我们找来2015年发生在南京的类似案件做对照分析,以下简称南京事件。

死因

甘肃事件:法院指死者家属没有进行死因鉴定,大概是指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确定最终的死因。但是,报道中明确指出进行了司法鉴定:“甘肃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丹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平均含量(BAC)为365.11mg/100ml”。

BAC高达365,意味着死者当时处于可致命的严重的酒精中毒状态。

虽然没有确定具体死亡时间,但是从开始饮酒到死亡至少有8小时。可以推定死者喝下至少300克以上的纯酒精,以40酒精度的白酒计算总计喝酒超过1.5斤。当时死者应该处在“人事不省”状态。

或有人不高兴了,说答主这汉奸怎么又引用国外的数据,国外的数据适合中国人吗?

请注意,我国法律规定的BAC酒驾和醉驾标准 0.02和0.08,就是引用的这项基础研究,即70公斤成年人喝一个标准杯(14克纯酒精)和4个标准杯的最高BAC。

因此,即便,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也基本可以推定,王丹死于酒精中毒。至于更具体的是呼吸抑制还是呕吐物误吸导致窒息,根据当时的情景就可以判断。

比如,南京事件中,同样没有进行死亡原因司法鉴定,醉酒呕吐物误吸窒息死亡的诊断是医生根据当时情景做出的推断:“后经过医生检验,李钊是因为呕吐物堵塞了气管窒息身亡的”。

根据报道,南京事件中的死者李钊当时还是清醒的,具有一定判断力:“刘刚喝得也不少,临睡前,他特意问了一下李钊,要不要喝点水。此时,李钊还算清醒,说不用,之后又沉沉睡去。刘刚见没什么事,也就安心睡觉了。”

醉酒与酒精中毒

一般人认为,醉酒是一个民间说法。其实不然,醉酒是有着严格科学定义的术语,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疾病标准分类ICD-10给出定义,急性醉酒指短时间内大量喝酒(男性超过2标准杯,女性超过1标准杯,都算大量)后出现脑功能障碍。从上上图可见,喝下1、2杯酒其实就已经进入醉酒状态。

急性酒精中毒:当BAC达到和超过0.31~0.40水平时,控制咽反射、呼吸、心跳和体温等基本生命活动中枢功能受到抑制甚至关闭,就发生了具有潜在致命性的酒精中毒。

可见,甘肃事件中的王丹是典型的酒精中毒,而南京事件中的李钊大概率是醉酒状态。

同饮者的责任义务

甘肃事件中法院判决的荒唐在于,法官直接指称与死者王丹一起饮酒的同饮者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当王丹处于酒精中毒面临死亡时同饮者没有“救助责任”。

诚然,死者与同饮者不属于亲属关系,不存在天然的“法律关系”,但是当大家聚集在一起饮酒时就形成一个临时的社团,产生出了“同伴”的法律关系。

当同伴中有人处于危险、危机状态时,其他成员当然应该负有救助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是不可推卸的。

当王丹酒精中毒(即使同饮者不是专业人士,而且也喝了酒,没有能力做酒精中毒的判断。但是,作为一种常识,“人事不省”应该是任何成年人都可以做出的判断吧,哪怕是酒后)面临危险、危急状况,同饮者的救助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是义不容辞的。

生活中,即使是路人,遇到需要救助的人,也具有救助的义务。虽然并非不可推卸、义不容辞。这才是社会正常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需要法律加以提倡和引导的。

这么简单的法律关系,甘肃的法官为什么会信口雌黄为“没有法律关系,没有救助责任呢”?

更何况,稍后法官却又自抽脸说,“其他饮酒人将其安全送到宿舍休息,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难不成真正醉酒的是法官?

那么,甘肃事件中同饮者有没有尽到义不容辞的救助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呢?

“24时许,醉酒的王丹被送至5楼职工宿舍休息”。这里没有提到宿舍有任何同住者。也就是说,同饮者只是将失去意识的王丹送到没有人照顾的的宿舍,也就意味着将王丹置于“自生自灭”的境地。

那么,怎样才算尽到救助责任呢?即使不能判断为酒精中毒送医抢救。对于失去意识的人,交由家人或者其他人来承接照顾和安全注意义务,才算是尽到责任和义务,这应该没有异议吧?而且也是一种基本社会常识。

显然,甘肃事件中,同饮者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义务,当然存在过错。酒精中毒的王丹之死与他们没有尽责的错误之间当然存在直接因果找关系,因而当然应该承担应有的责任。即使,不提前面王丹的酒精中毒是不是与喝酒期间可能存在的劝酒、灌酒行为有关。

再来看南京事件,“最后是被同事们扶着回到宾馆的。大家把李钊安顿在床上后,嘱咐和李钊同住的刘刚看着他。刘刚喝得也不少,临睡前,他特意问了一下李钊,要不要喝点水。此时,李钊还算清醒,说不用,之后又沉沉睡去。刘刚见没什么事,也就安心睡觉了。”

很显然,同饮者将李钊安顿在有人承接照顾的宾馆房间,可以说是尽到了安全救助的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同住者刘刚没有完全尽到责任义务,但是,至少部分地尽了责,而且他自己也喝了酒。

也就是说,同住者刘刚对于死者的死亡应该负有责任,其他人并没有责任。

即使是这样,涉事公司也“公司比较主动,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他同事也没有推卸责任(实际上是主动承担起或者分担了刘刚的责任)。

更为关键的是,“警方根据以前的类似案例,告诉李钊家属及李钊公司、同事,当晚和李钊一起喝酒的同事同样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民警的说法,刘刚等李钊的同事表示认可。”

最终,“经过警方调解,最终李钊的单位和同事共同出资对李钊的死进行了经济补偿。”

葫芦僧胡乱判断葫芦案

很显然,甘肃事件中法官对案件中的关系作出“莫名其妙”的解释,对案件作出“莫名其妙”的判决。

更主要的是,这种判罚将会进一步扭曲社会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处于危险境地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推向更加危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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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元离世,娱乐圈失去一颗璀璨的明星,令人惋惜。